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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陈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小女儿陈芝平2006年初相识,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除给付陈芝平钱财金器外,还向被告的大女婿严铁峰借款50000元用以支付给被告的彩礼,共计60000元彩礼。2011年9月13日,陈芝平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恋爱,解除农村习惯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认为陈芝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致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没有收到过彩礼。原告叶某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的小女儿陈芝平于2011年9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芝平于2010年10月1日商定婚礼,××××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关系解除的事实;2、申请出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对叶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证人叶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对叶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之内容是不真实的。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陈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没有反映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叶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到的涉及彩礼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庭审笔录不认可,认为其当时委托的代理人是魏家鸣,庭审笔录中其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讲的话是不认可的,对叶某乙的调查笔录要求叶某乙出庭证明是否真实。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认为:第一,证人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完全是歪曲事实,与(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三,证人并没有讲到原告没有支付过彩礼,其只是陈述到不清楚彩礼的支付情况;第四,(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相对来讲是客观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做的笔录,证人叶某乙没有想到原告会因彩礼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此其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相关情况;此外,叶某乙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其应该知晓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的法律效力,其讲到不清楚部分内容完全是搪塞。证据4,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只委托了魏家鸣代理,俞俊江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对于证据2、3、4,本院认为,在被告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系其签名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俞俊江并非受其委托,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认定俞俊江系其在(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从而对证据2中的(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证据3,系叶某乙当庭作证所形成,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中对叶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叶某乙出庭陈述该调查笔录的核对确认签名是其所签,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时候是看过笔录的,但没有注意到笔录中的借款和彩礼部分内容,故在叶某乙认可其对该调查笔录系由其看过后而确认签名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自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给付了被告彩礼。本院认为:在(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当询问陈某方有无出彩礼或酒水钱时,陈某方代理人陈述是“说好10万元,原告只是收到5、6万元彩礼。”在对叶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叶某乙陈述“…纠正一下,向严铁锋借的7万元中有5万是给陈某做彩礼了。”综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中关于彩礼给付情况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在本案叶某乙的出庭证言中,当询问其双方讲好彩礼钱是多少时,叶某乙陈述“当时讲好是5万定,5万结,5万酒水钱。后来听被告讲,叶某甲有困难,减5万元,算10万元好了。”以及当地农村有给付彩礼的风俗,本院认为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可信度更高,故根据上述内容以及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的女儿陈芝平于2006年初相识,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日商定举行农村习俗婚礼,××××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3日,陈芝平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恋爱,解除农村习惯的婚姻关系。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叶某甲给付了被告陈某彩礼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订婚时间、共同生活情况、解除婚约的主观原因、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亦因办酒席有所花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彩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叶某甲彩礼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325元,被告陈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