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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才喜与谢付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才喜,谢付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唐才喜,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谢付得,女,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才喜与被告谢付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付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才喜诉称,1991年8月,我与被告谢付得经人介绍认识,我当时丧偶后想再找个伴侣;被告与他人同居怀孕6个月后被抛弃,急于结婚,双方在了解对方情况后,愿意结为夫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生下大女儿唐雪梅,1993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生活也算和睦,1993年9月30日我的小女儿唐玉梅出生,加上我母亲一家5口人,虽然经济上贫困,但温饱不成问题。1996年8月的一天,被告忽然丢下5岁和3岁女儿出走,起初我还认为被告可能回娘家了,但几天过后,被告仍未回家,其姐姐也称未见其回娘家,我这才确定被告离家出走了。直到1997年5月的一天,被告带病回家,考虑到家中的老人和女儿,我原谅了她并将建房的钢筋卖掉为其治病,这情况村委会都知道。但病愈后,被告又偷偷的离家出走,这十几年里我又当爹又当娘拉扯两女儿长大,全靠政府的救济和亲戚朋友村民的帮助才渡过难关。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系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付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1991年开始同居,1991年12月1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唐雪梅。后二人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女唐玉梅。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几年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矛盾日益激化,被告遂于1996年8月离家出走。1997年5月,被告带病回家,治愈后又再次离家出走,两女儿均系原告抚养长大。针对上述情况,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阳家村民委员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证人唐四生、唐玉梅亦出庭作证证明此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常年擅自离家,不顾丈夫及女儿,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两女儿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婚后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阳家村民委员证明、证人唐四生与唐玉梅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发生矛盾时,不能很好地相互宽容与理解,被告从1996年8月起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才喜与被告谢付得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