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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梁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4天。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0时许,汪某开车至本区辰塔路附近,被告人梁某在车上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嗣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梁某身上扣押到1包毒品。经检验,2包毒品共净重2.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