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罗玉丽与承德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丽,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罗玉丽,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合。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玉丽与被告承德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丽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董某某与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原告对营劳仲案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加班费22560.00元、夜班费9900.00元、赔偿金32640.00元、双倍工资中的20000.00元、入井费18000.00元;要求被告为董某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支付董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董某某医疗费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丈夫董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未履行任何请销假手续,连续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经公司企业管理委员会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11年6月29日对其予以开除,并进行了公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在被告停发工资时即已发生,原告丈夫董某某在停发工资后即应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直到2012年11月才申请自己的权利,可得知其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诉求。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原告丈夫董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丈夫董某某在被除名后的两个月才查出患有疾病,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董某某入井费、夜班费的诉请,被告已在其工作期间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的问题,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也不应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董某某1989年12月参加工作,在承德市涝洼滩煤矿工作。因该煤矿破产,于2004年7月31日与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11年。董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丈夫董某某向被告公司请假,由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请假3天后即不在单位上班,之后再未履行任何请销假手续,并连续不到岗工作,于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丈夫董某某以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做出了给予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丈夫董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栏予以公示,且未再向原告丈夫发放除名后期的工资。2011年7月14日,原告丈夫董某某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医院入院诊断:原发性肝癌?肝转移癌?。此后,原告丈夫董某某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死亡。董某某请假前的5月份实发工资为1583.30元,缴费工资基数为1761.30元。另查,董某某生前有直系亲属二人,父亲董德、妻子罗玉丽。董德已经向本院表明不参加诉讼及不分享权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要有法定的条件,也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依法通知劳动者即有效送达,是指能够证明劳动者确实收到解聘通知的送达。公示栏张贴公示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是无效送达,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对原告丈夫董某某作出给予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丈夫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栏予以公示,此送达通知方式依法应属无效送达。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的开除决定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加班费22560.00元、夜班费9900.00元、入井费18000.00元、赔偿金326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董某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000.00元,未有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在因病医疗期间死亡,被告依法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董某某在承德市涝洼滩煤矿工作工作11年,在被告单位至病亡工作年限6年。因此,应依法确定其医疗期为9个月。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每月1040.00元,2012年为每月1260.00元;综合计算,医疗期工资应确定为每月92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医疗期的工资为8280.00元;因原告丈夫系在职非因工病亡,被告单位依法还应给付丧葬补助费用及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用按上年度采矿行业年收入标准62512.00元计算两个月为10419.00元;董某某供养亲属现有一人为原告,应给付六个月工资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董某某请假前的5月份缴费工资基数1761.30元标准计算为1056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280.00元、丧葬费为10419.00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0567.80元,总计人民币2926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雅洲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力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