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隋军与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雪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军,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律师。被告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刘西娟,律师。被告曹雪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汉族。被告许桂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文祥,系被告许桂花之弟。被告郭英虎,居民。原告隋军与被告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张来金、被告曹雪燕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许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祥、被告郭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5时许,接受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高密市亭苑小区内的通往居民许桂花、郭英虎两户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流出的水先将第二被告居室淹满后,又由第二被告居室渗漏至原告居室,该漏水将原告将装修的房间及其他财产淹损,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18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75元及评估费3210元,合计9718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密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漏水房屋的权属。2、高价认字(2013)第002023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证明受损财物价值情况。3、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隋军支付评估费的价款。4、2013年1月26日原告隋军等4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漏水发现的时间及大体处理经过。5、漏水时拍摄照片一组,证明二楼曹雪燕家厨房内水管保温情况、许桂花家水管破裂漏水、郭英虎家水管结冰破裂、地面积水情况;自家地面积水、墙面、吊顶漏水、沙发、床垫浸水情况。6、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同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属室内水管破裂,属业主专用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2、水管漏水损害系冻裂水管所致;3、原告及其他长期空置物业的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4、本案中的自来水管道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综上,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合同内容情况,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曹雪燕辩称,1、对事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曹雪燕常年不在该小区居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当为原告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雪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3月份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自己无水电支出事实。2、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雪燕因长期在外地流动施工作业,房屋长期闲置情况。被告许桂花辩称,1、其在四楼住,自家的水管一直未用,水管是从二楼家晚上破的,在谁家破的谁承担责任;2、漏水的地方在门卫前,门卫有责任,二楼常年不住人,其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英虎辩称,其在六楼住,水管是从二楼破的,二楼常年不住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桂花、郭英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曹雪燕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3、4、5、6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各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报告评估的是换新的价格,本院认为报告中部分修复工程价格可用作处理本案的参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高密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至26日的气温情况,其中26日最低气温零下4.8度,最高气温1.1度。2、高密市水业公司出具的区间水费明细表三份,证明曹雪燕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无用水记录;许桂花、郭英虎上述期间均有用水记录。3、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评估说明一份,证明高价认字(2013)第002023号认定书中对是否已实施装修及家具折旧因素未考虑。4、2013年10月30日勘验现场制作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物业位置情况、曹雪燕家厨房内水管修复情况、隋军家墙面、吊顶修复情况、沙发毁损情况、地板更换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隋军系高密市振兴街中段亭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分别系202、402、602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月26日(农历腊月十五)凌晨,被告曹雪燕家厨房内分别通往4楼许桂花、6楼郭英虎家的自来水管,发生破裂漏水,漏水形成的积水从2楼渗漏至原告家,导致原告房屋屋顶天花板、墙面、地板、床垫、沙发等受到水浸产生损失。另查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隋军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财物损失价值为93975元,其依据一为原告隋军提供的济南宜家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装饰预算书,其中乳胶漆11573.28元、吊顶6811.20元、地台28**元、木地板25957.8元、隔墙3477.6元、圆角橱2600元、造型墙1600元、学习柜3200元、线路敷设4500元、其他维修2600元、拆除1200元、运费500元,共计66854.88元;依据二为原告隋军提供的顺昌家居信誉卡,其中健康舒眠床垫1个9600元,全友床垫2个5720元,真皮组合沙发1套11800元,共计27120元。又查明,亭苑小区门卫于凌晨5时许,发现位于小区物业办公室对面的、本案102室下面的一层402室所属的车库出水并通知四楼业主,后一同将楼下水表池内供水阀门全部关闭。于当日6时54分联系二楼业主曹雪燕,经物业管理人员与202业主共同查看,202室水管、窗户已做保温处理。曹雪燕因长期在外工作房屋闲置不用,厨房内通往许桂花家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通往郭英虎家的自来水管破裂结冰。庭审中,原告隋军自述于案发当日7时30分许接到其姐夫的通知,7时45分左右到家,后关掉总开关,组织人员除水;许文祥陈述知道涉案水管存在漏水的隐患,其把厨房内的总阀门关掉了,未提交相关证据;郭英虎陈述知道涉案水管存在漏水的隐患,但早就把厨房内的水管从楼下堵住了,家中用水系从卫生间接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曹雪燕主张自己在第一次缴纳物业管理费时就通知了物业相关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再查明,被告物业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开始向本案原告隋军和被告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亦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在于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本案破裂自来水管道位于楼下分户计量水表以内,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并且能够明确区分,由业主独立受益,应属业主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及相关费用由各自业主承担。被告许桂花、郭英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内的结构、设施、设备状况及其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危险应予知悉,庭审中被告许桂花、郭英虎的陈述表明其对厨房内的自来水管已存在漏水隐患是明知的,为避免对邻居财产造成损害其应主动将厨房内的自来水供水管道予以更换或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防渗、防漏保护措施,因此,被告许桂花、郭英虎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雪燕作为小区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未与物业公司就穿越其物业空间的相邻业主用水管线的养护、维修、管理进行协商,导致物业公司不能对其物业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免漏水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损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已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实际向原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等小区业主亦为此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六项“及时向甲方(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区内物业情况,反应物业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之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应及时就小区物业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解决方案,在发现小区物业有漏水事故发生时,应及时排查原因、通知相关业主、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物业公司作为专业部门并未就小区供水管道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其怠于履行管理、通知、协助义务致使水管漏水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整改、未在漏水后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业主是对原告造成损害并致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故被告物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隋军未能及时发现漏水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与被告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和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故应各按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原因力或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根据原告财产损坏的状况及公平原则,经本院权衡被告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和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曹雪燕、许桂花、郭英虎和被告物业公司分别承担15%、25%、15%、35%的赔偿责任,原告隋军自行承担10%。焦点二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物业公司质疑的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证实标本与水淹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院对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评估报告,原告家中墙壁、天花板、地板、沙发、床垫的受损显为漏水所致,显非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坏。审理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漏水事故发生后已进行过地板更换、重刷乳胶漆、卧室、餐厅、客厅吊顶重换、线路修复、床垫更换一个、角橱修复。具体数额各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考虑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对于乳胶漆、吊顶、线路部分的修复费用造价,本院扣除评估报告中的木地板、学习柜、圆角橱、隔墙、造型墙等费用后酌情确定为25000元;对于更换的木地板、床垫以及受损的床垫、沙发,本院在充分考虑原告举证情况、折旧年限(按10年计)、残值(按50%计)、洗涤费用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对于原告隋军支出的3100元评估费,本院按实际支持数额与鉴定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1814元。综上,原告隋军因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56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军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19884.9元。二、被告曹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军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8522.1元。三、被告许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军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14203.5元。四、被告郭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军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852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隋军负担1019元;由被告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曹雪燕负担188元;由被告许桂花负担314元;由被告郭英虎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人民陪审员 张汝昌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