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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俊梅与刘志成、刘继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梅,刘志成,刘继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孙俊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志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继芬,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俊梅与被告刘志成、刘继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梅、被告刘志成、被告刘继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前后屋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拉石头、土等将原告的房前唯一通行道路堵住,最长一次达20多天,现被告又将原告房屋大门东侧道路堵住,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通行排除妨害,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堆放石子的地方以前是水塘,被告将该水塘填平准备种菜,被告在自己填平的道路上堆放石子,并未堵住原告的通行道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孙家村,原告房屋位于二被告房屋北面,原告房屋与二被告房屋之间存在一条东西向村道,原告出行时需沿该村道自西向东经二被告房屋门前通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因道路问题出现纠纷,后经孙家村村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二被告房屋北面5米起至11米处止为村道,村道宽为6米,村道两边为绿化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村道的自由通行。达成该协议后,二被告以修路为由,将石子等杂物堆积在村道上。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张、协议1份,本院拍摄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绐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房屋位于二被告房屋北面,其要顺畅通行需经二被告房屋门前村道,二被告所堆放于其门前的石子,有部分已占了路面,显然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有悖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二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其在村道堆置的石子,该请求事实请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刘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堆放置于自己房屋北侧村道上的石子全部清除完毕,排除妨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绐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