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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曾丽华与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华,陈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曾丽华,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丽敏,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曾丽华与被告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华诉称,被告曾丽华以其丈夫胡伟明因工程投资需要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利息逐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利息只依约付至2012年7月28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以急需生产经营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利息逐月支付,利息只依约付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所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所借本金的2.5%支付利息。被告陈丽敏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丽敏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5万元汇款系通过转帐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丽敏向原告曾丽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曾丽华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陈丽敏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丽敏又向原告曾丽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曾丽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陈丽敏2012年4月13日”。借款后,8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7月28日间每月有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5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8月12日间每月有支付原告款项1250元,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丽敏向原告曾丽华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未偿还。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丽华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吴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