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峰诉被告程振、被告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齐雪平,系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震,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峰诉被告程振、被告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程振、被告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诉称,2012年10月13日01时05分,被告程振驾驶豫SBD1**号小型货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刘玉峰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震负全责。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程震当庭口头辩称,我车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如果被告肇事逃逸将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刘玉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振负全责。刘玉峰无责。2、程震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刘玉峰于2012年10月13日当天在淮滨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990元,随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计41天,花医疗费34224.42元,检查费70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0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9030元,磁共振费750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6028.80元。又于2013年8月13日至8月22日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161.01元。4、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玉峰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5、郑州中州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证明刘玉峰受伤,其妻陆雅明被停发工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无异议。但在病历记载中有颈椎间盘突出,不属于交通事故,其费用应扣除。淮滨县医院没有医疗发票原件。其工资表上下有浮动,建议按河南建筑行业标准每天79.60元计算。陪护人员证明,缺少陪护人少发工资证明,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按河南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9.53元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10-15%交通事故以外医疗费用。被告程震认为,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在淮滨及三个医院治疗应提供原始票据。被告程震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已垫付款39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已收到垫付款39000元。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3日01时05分,程震驾驶豫SBD1**号小型货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刘玉峰撞伤,造成刘玉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震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峰无责任。刘玉峰受伤当天,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花费990元,随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41天,花医疗费34224.42元,检查费70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0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030元,磁共振费750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16028.80元。又于2013年8月13日至8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5161.01元。另查明,豫SBD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间内,在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震虽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去报警,但未向法庭举出反证,对程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震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刘玉峰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峰主张医疗费76254.23元。被告程震、被告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均对原告主张票据中部分系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庭提交原件,经法庭对原件审查后,要求将原告收回入卷,但原告代理人坚持将原件收回,只提供复印件,针对原告庭前提交医疗票据复印件和庭后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中均可以看出,复印件上面均有折叠复印痕迹和从粘贴纸张上撕脱痕迹,更为明显的是有财会记帐单据张数和领导签名于2012年12月31日入帐痕迹,说明刘玉峰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医疗花费均已在原单位报销入帐。只有郑州市中心医院票据原件计款5161.01元为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对其复印医疗票据,虽有淮滨县人民医院和武警总队医院在复印票据上加有新印章作证,本院也不予采用。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3天计算,按河南建筑行业标准认定每天79.60元(133天×79.60元)计10586.80元、护理费按河南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9.53元计算(133天×69.53元)计92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3天×30元)计3990元、主张营养费417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0985.3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程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豫SBD1**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玉峰医疗费5161.01元、误工费10586.80元、护理费92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985.30元。此款由被告程震领取,折抵垫付款部分。二、驳回原告刘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程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