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胡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毕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高某、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我未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桂兰(2人均未戴头盔),从广水市304省道146KM+500M处路段北侧路口驶出,在从道路北侧斜行往南侧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高某驾驶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事故地段道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快速驶来,双方措施不当,致二车在道路南侧车道偏中处相撞,造成李桂兰和原告胡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现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受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14802.10元。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及受扶养人胡宗喜、黄云兰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广水市城郊乡吴家榨村证明。证明原告及受扶养人胡宗喜、黄云兰的身份情况,且证明受扶养人胡宗喜、黄云兰现有3子女(均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胡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且该事故已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兰无责任。3、原告住院治疗材料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2846.20元。4、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①胡某身体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2计算;②伤后恢复治疗期限300天,一人护理120天。还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700元(含公安局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480元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定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725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抄件。证明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率)。3、垫付单据。主要证明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及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费认定为22846.20元。原告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司法技术科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20元。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未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桂兰(2人均未戴头盔),从广水市304省道146KM+500M处路段北侧路口驶出,在从道路北侧斜行往南侧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高某驾驶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事故地段道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快速驶来,双方措施不当,致二车在道路南侧车道偏中处相撞,造成李桂兰和原告胡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医疗费共计22846.20元(由被告高某垫付11600元)、交通费42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8月26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①胡某身体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2计算;②伤后恢复治疗期限300天,一人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伤情又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将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向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无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驾驶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60%的损失。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危险路段和特殊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胡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述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被告高某向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某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交强险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按其所负4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胡某按其所负60%的责任比例自负60%的剩余损失。前述被告高某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并计5%的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2284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20%×1.2=37689.6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7766.79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年×300天=18810.41元、交通费420元、受扶养人胡宗喜生活费5723元/年×15年×20%×1.2÷3=6867.60元、受扶养人黄云兰生活费5723元/年×14年×20%×1.2÷3=6409.76元、车损费725元、鉴定费17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过错大小,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835.36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284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共计24446.2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因上述同一交通事故中李桂兰也受伤,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还应在另案中向受伤人李桂兰予以赔偿,而另案中受伤人李桂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13元,故按同一项下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24446.20元÷(24446.20元+39213元)】=3840.17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689.60元、护理费7766.79元、误工费18810.41元、交通费420元、受扶养人胡宗喜生活费6867.60元、受扶养人黄云兰生活费64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5964.16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李桂兰足额赔偿85964.16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损费725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车损费725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赔偿3840.17元+85964.16+725元=90529.33元。前述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112835.36元-90529.33元=22306.03元,再由被告高某按其所负4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2306.03元×40%=8922.41元,由被告胡某按其所负60%的赔偿责任比例自负22306.03元×60%=13383.62元。前述被告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8922.41元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并计5%的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8922.41元×(1-5%)=8476.29元,由被告高某向原告赔偿8922.41元×5%=446.12元。综上,被告平安湖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赔偿损失共计为90529.33元+8476.29元=99005.6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赔偿损失共计99005.62元。二、由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桂兰赔偿损失共计446.12元(被告高某已垫付给原告胡某的医疗费116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高某)。三、由原告胡某自负13383.62元的损失。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XXX元,由原告胡某负担XXXX元,由被告高某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2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