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瑞升与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升,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王瑞升,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祥,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思星路8号16幢4023室。原告王瑞升诉被告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于双方就台湾酒合作无法实现,原告投入的1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方为上述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及林世祥,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2万元的利息。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并为有效的企业,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张,证明林世祥、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向我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偿还完。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底共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与林世祥合作台湾茅台酒事项,后由于林世祥无法取得该酒在大陆的销售权,该事项无法实施,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台湾酒合作协议,由于此事责任在林世祥,双方同意以林世祥公司的十万元货品作为补偿;王瑞升投入的1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方为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及林世祥;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及林世祥每月支付王瑞升利息20000元。双方针对上述内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由上海无忌茶叶签章。并由林世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又查明,被告已经给付了15万元的本金。利息已付至了2013年1月。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系上海无忌茶叶与原告所作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意将解除台湾酒后其原有的投资款1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和林世祥,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上海无忌茶叶作为债务人之一应当偿还全部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5万元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下欠的85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每月支付2万元的利息,即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只对没有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无忌茶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瑞升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