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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220号原告:李红霞,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浦县。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47008-8。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组织机构代码:73759049-8。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惠州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次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942.4元;3、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119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三期5栋10层02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68000元。被告光大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不久,被告光大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原告一家人到现在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承受房租与精神的双重压力。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光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光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光大公司工商、企业公司信息;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8、购房收据、发票;9、楼宇认购书;10、维修基金收据;1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2、业主身份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1192《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等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8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当日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将原告贷款460000元直接支付至被告光大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另向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45元、维修基金6415元、合同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及契税10020元等。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李红霞名下。被告光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列表如下:业主楼盘房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抵押、查封、预告登记李红霞众望花园三期5幢10层02号房2013年11月2日总房价款为66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100%房款;未交楼已预告登记,无查封另查明,被告光大公司股东为被告光耀集团和深圳市世纪光耀投资合伙企业;被告光耀集团的股东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大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被告光大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668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交被告光耀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光大公司有2名股东,被告光耀集团是股东之一。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光耀集团是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光耀城众望花园三期5幢10层02号房交付原告李红霞,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红霞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68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梁东辉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