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明继与张来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继,张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孙明继。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山。原告孙明继诉被告张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继诉称:2011年8月10日,张来山欠原告现金5047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来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机械制造业期间,因购买机械配件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10日借用原告现金50475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出借人),在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明继借款5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翠永审判员 谢国华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