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1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63号原告陈×1(曾用名陈×2),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杜×,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原告陈×1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结为事实婚姻,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子,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开始做烟酒副食销售业务员,2006年后利用职务之便,结识杨姓女子,并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直到2010年被告被所在单位起诉,原告才从被告的朋友处得知。被告与杨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长达数年之久,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原告,亦不爱护孩子。被告于2010年4月被刑事拘留后,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的商户一直纠缠于原告,逼原告为被告还款,闯到原告家中对其和孩子进行辱骂、威胁,导致原告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生活在紧张与恐惧中。双方无共同财产。鉴于以上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陈×1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6800元;3、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婚生子精神补偿费100000元;4、赔偿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华冠商贸公司诉被告杜×职务侵占案办案费、交通费75000元;共计251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赴北京市第二监狱向被告杜×询问,其答辩意见为: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子,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为再婚,我与前妻育有两子,现孩子均已成年。我与原告为孩子买了一套房子,该房产登记于名下。没有共同存款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76800元。我认可给他们造成了精神损害,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为我支付的办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我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前后相识,并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双方于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杜宇。被告与前妻生有两子,现两子均已成年。被告于2013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被告现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经向被告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原告及杜宇的精神损害数额要求法院酌定以外,其余的均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但不要求本案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询问,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2012)房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103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被告因职务侵占罪受到刑事处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及身心健康考虑,原告主张双方之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该子由原告抚养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认可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职务侵占案的办案费及交通费,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杜×离婚。二、双方之子由原告陈×1抚养,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杜宇抚养费七万六千八百元。三、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损害赔偿金二千元。四、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办案费、交通费七万五千元。五、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