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刘正红、陈孝威、陈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刘正红,陈孝威,陈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何俊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正红被告:陈孝威被告:陈永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诉被告刘正红、陈孝威、陈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红、陈孝威、陈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正红向原告提出了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正红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陈孝威、陈永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正红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刘正红归还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51810.72元及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正红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孝威、陈永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复(2011)634号批复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永红借款10万元、被告陈孝威、陈永红为担保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正红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提出了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正红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红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号为当月到期还款期限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陈孝威、陈永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正红发放了贷款10万元,至2012年10月15日,刘正红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51810.72元及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未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后刘正红失去联系。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正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孝威、陈永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正红立据、被告陈孝威、陈永红担保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贷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正红在归还部分本息后,对所欠的本金51810.72元及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后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刘正红应承担的还款年利率为14.58%×(1+50%)=21.87%。被告陈孝威、陈永红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正红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本金51810.72及相应利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21.87%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孝威、陈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刘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