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代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代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民执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东泉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韦游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代植。申请执行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平行审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法所得人民币7918.5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7918.5元,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法所得人民币7918.5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7918.5元,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34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行审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