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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海阳市某建筑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海阳市。2012年4月19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中旬,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的某集团初村工业园生态园餐厅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该工地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自行将工地350箱威尔斯2-V60038T地砖和405箱绿川牌B3400墙砖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侵占物品价值人民币52730.9元。案发后,追回350箱威尔斯2-V60038T地砖和250箱绿川牌B3400墙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赃物照片、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夏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威海某集团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刘某、蔡某、于某等的证言、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鉴字(2012)87、4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已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旬,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的威高集团初村工业园生态园餐厅工地,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威海某集团的员工,在该工地负责保管建筑材料及负责工程质量,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其助手。在李某乙的提议下,二人共同将工地350箱威尔斯2-V60038T地砖和405箱绿川牌B3400墙砖转卖给他人,李某乙联系好赃物的销赃,安排李某甲负责协助转移赃物,李某乙得赃款1.4万元。经鉴定,被侵占物品价值人民币52730.9元。案发后,追回350箱威尔斯2-V60038T地砖和250箱绿川牌B3400墙砖。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威海某集团损失1.4万元,威海某集团对李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