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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斌,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6101031969********。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施文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庆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古城公司)与被告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寿县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许鲁,被告阜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庆维、刘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古城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寿县楚都小区建筑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份同原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若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混凝土。但是被告承建的所有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业主,而被告却违反规定,未全额付清原告的商砼款。后经结算,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02600元,并立据表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偿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砼欠款人民币3026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寿县古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寿县古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2、何斌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何斌身份状况。3、2011年4月10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2年1月15日何斌欠条一张,证明(1)2011年4月10日寿县古城公司和阜阳路桥公司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项目部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2)何斌代表阜阳路桥公司签字;(3)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4)2012年1月15日,何斌与寿县古城公司进行了结算,表明何斌欠款342600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又给付4万元,目前尚欠302600元的混凝土款。何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阜阳路桥公司口头辩称:1、答辩人从未授权何斌刻制印章,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何斌私刻,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2、何斌未出庭应诉,对何斌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欠条属实,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请求。阜阳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阜阳路桥公司对寿县古城公司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其认为购销合同有瑕疵,有多次涂改;合同内容的供方是寿县古城公司,需方是何斌,何斌应当支付货款;合同公章是何斌私刻的,欠条上没有何斌印章,是否何斌书写,寿县古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何斌作为甲方与寿县古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本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寿县古城公司作为乙方同作为甲方的阜阳路桥公司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何斌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若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寿县古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提供了所需的混凝土。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由何斌出具了尚欠寿县古城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42600元的欠条,后又给付混凝土款4万元,尚欠302600元未付。现寿县古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3026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提供了所需的混凝土,并有其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承包人何斌书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斌系安徽省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楼房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欠款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楚都安置小区第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欠款302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中的合同金额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302600元而给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对其0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欠款人民币302600元。二、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斌、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302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给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实际为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何斌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邵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