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良凤与张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凤,张启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李良凤,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张启寿,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李良凤诉被告张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寿经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凤诉称,1997年和1998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六次向原告共借款7.56万元,但至今未能归还。另张启寿和刘慧枝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刘慧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张启寿和刘慧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7.56万元及利息5万元,息随本清,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张启寿未进行答辩。李良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7.56万元,其中600元是利息款,其余未给付。张启寿未到庭对李良凤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对李良凤提供的六张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启寿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对上述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启寿和李良凤是邻居关系。张启寿因做生意而多次向李良凤借款。即1、1997年元月20日借款1.2万元,月息3分;2、1997年10月24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3、1998年3月10日借款1.2万元,月息2分;4、1998年3月10日借款1.26万元,月息2分;5、1998年3月10日借款1.2万元,月息2.5分;6、1998年3月10日借款2.5万元,月息2分。上述六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庭审中李良凤陈述是从他人处借款转借给他,2000元是借给张启寿作路费,后四笔是在1995年借的,考虑还款能力而于1998年3月10日同天分别出具4张借条,重新转据形成的,且自认第4笔中有600元是利息款,其余均是本金总计7.5万元。由于借款后张启寿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催讨,现被告房屋拆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56万元,利息只主张5万元,其余放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良凤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第二被告刘慧枝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启寿向李良凤多次借款后又重新转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事实有张启寿出具的六张借条在卷佐证,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李良凤自认借款1.26万元中含利息600元,对此出借人李良凤事先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据此法院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综上,应认定六张借条本金总计为7.5万元。鉴于六张借条上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5万元,庭审中李良凤只向法院主张5万元利息,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启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良凤本金7.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12.5万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张启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何义萍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