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郝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郝宝香,尹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粱林,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宝香,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尹志强,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郝宝香、尹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黄粱林、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宝香、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郝宝香签署编号为37001P110014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额度性质为可循环额度;提款期为自2011年4月20(含)日至2014年4月20日(不含)。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宝香签署合同编号为37001P110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及地下室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37001P110014《个人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债权(余额不超过9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其他债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尹志强签署合同编号为37001P11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尹志强为原告与被告郝宝香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为本金债权(余额不超过9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其他债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郝宝香签署合同编号为37001D120035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郝宝香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而订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宝香发放90万元贷款。至今,被告郝宝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宝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郝宝香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7456.02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郝宝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7700元;4、被告尹志强对被告郝宝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郝宝香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郝宝香、尹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原告(授信银行)与被告郝宝香(受信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玖拾万元,额度性质为可循环额度,提款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郝宝香(借款人)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受信人郝宝香订立的《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玖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尹志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郝宝香。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1年4月19日,被告郝宝香(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下的本金债权(余额不超过玖拾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其他债权。抵押物为郝宝香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其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而依法产生的债务人对北京银行的债务也包括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中。2011年4月21日,被告郝宝香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571**号。2011年4月20日,被告尹志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郝宝香发放贷款9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郝宝香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借款利息7456.02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77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逾期贷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郝宝香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郝宝香在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贷款利息7456.02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宝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7456.02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宝香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志强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郝宝香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被告郝宝香的上述欠款诉至法院,造成律师代理费47700元的损失,现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被告郝宝香依约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志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郝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7456.02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郝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7700元。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郝宝香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尹志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宝香、尹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