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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住鹿邑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前被告隐瞒了自己患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的病史,导致被告无法生育,如今被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的疾病并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不能生育也没有经过医生检查,是谁的问题没有科学定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商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已经正常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鹿邑县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已治愈。原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病已经痊愈。经审查,本院认为仅有化验报告单,而没有诊断证明,无法说明原告的病情现状,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患有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且至今没有治愈,因此发生纠纷,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在婚前也应如实告知对方可能影响婚姻的重大信息。本案中,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的病经过治疗至今没有痊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