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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公园里5楼4单元11号。199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齐某窜至吕梁市委车队家属院二楼,发现张建斌家门开着,屋内无人,遂进屋拿走床上放的一部黑色天时达手机准备逃离时,家中的张建斌发现后报警被抓获,盗窃未得逞,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张建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盗窃手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齐某在1991年9月因盗窃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