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铁军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军,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7号原告孙铁军,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楼5门***号。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委托代理人吴廷华,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禾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军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王佳红,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廷华、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军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前支付完全部购房款13281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注明了预售许可证的信息,即“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后经原告去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实,得知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告开发的天鹅湖金海岸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而非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号,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的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85)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早于2011年4月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是: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而且签订合同时也已向原告出示,并在合同中注明,原告未表示任何异议。2、该预售证主管机关批准的预售项目名称为:天鹅湖居住区二期,同时批准了预售的总建筑面积,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第C09栋一单元301号房属于被告开发的天鹅湖二期工程,也就是说在005号预售证预售许可的范围内,原告所述购买房产时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述的天鹅湖金海岸和金峪谷项目均是被告营销需要对不同位置的房屋项目进行的命名,不在主管机关预售许可的审批范围,而且无论金海岸还是金峪谷均是被告开发的天鹅湖二期工程,原告所述被告用金海岸代替了金峪谷预售证之说,是其在做了不实了解后做的错误判断。综上,被告有合法的预售许可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铁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经被告华银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银行的相关单据,以此证明原告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华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涉及的只是合同效力问题,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当庭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华银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向原告进行了出示,并在合同中已注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所注明的预售许可证号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许可证,再有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过。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正本及副本,证明被告华银公司已于2011年4月份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销售的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范围。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内容项目名称是明显改动过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在预售证上项目名称均显示天鹅湖居住区二期,这与双方在买卖合同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合同中约定是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原告凭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无法判断两个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同时希望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两个是一个项目。为了查清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伪,根据原告孙铁军的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到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核实,该局于2011年11月8日证明被告华银公司出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与该局档案记载一致。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4、5分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三个证件颁布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7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7日,这些证照是办理预售许可的前置必办程序,且这几份证照中建设项目的名称均是注明的天鹅湖居住区二期。原告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显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4日,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华银公司颁发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商品预售许可证,该证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天鹅湖居住区二期,预售总建筑面积为198252.2平方米,共计1940套,有效期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该预售许可证有效期现已被发证机关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前,被告华银公司已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11月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后者注明的用地项目名称也为天鹅湖居住区二期。2011年8月23日,原告孙铁军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银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的房屋一套,在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分别列有国土使用证的编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暂定名为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在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中,标明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第一条被告华银公司已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暂定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且合同第二条已注明该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许可证为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被告华银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孙铁军诉称“经原告去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实,得知保(涞)房预售证2011第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告开发天鹅湖金海岸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而非天鹅湖-金峪谷生态休闲居住区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号。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其未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对此起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孙铁军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