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士法与曹德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法,曹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苏士法,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苏士法与被告曹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法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法诉称,被告曹德军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砖,计款17500元,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曹德军偿还货款175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曹德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军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告承包的窑场赊购砖,共计70000块,每块0.25元,计款175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在原告提供的“汶上县康驿镇文星窑厂发货通知单”上签署了“欠款人:曹德军”。该发货通知单可以体现:货物名称为内燃砖、数量为70000块,单价为0.25元,金额为17500元,欠款人为曹德军。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是窑厂的会计书写的,“欠款人:曹德军”是曹德军本人书写,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士法货款1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曹德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西帅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