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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屠宽淑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宽淑,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宽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委托代理人:吕晖。上诉人屠宽淑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6月16日,运输公司与袁益忠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袁益忠承包运输公司浙B×××××中巴车一辆,经营奉化至大堰三门客运班线,袁益忠一次性支付给运输公司承包经营费73700元,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车辆产权归属运输公司,承包期满后,运输公司收回线路经营权,各类牌、证及车辆;袁益忠每月上交运输公司规费2410元,管理费660元,各类保险由运输公司按规定代收代付;承包期间,袁益忠不得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如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征得运输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运输公司每次收取转让费3000元;上述条款,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运输公司违约,赔付袁益忠违约金10000元,袁益忠违约,运输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收回车辆、牌、证和经营权,任何原因承包经营费不予退还。2005年12月19日,屠宽淑与袁益忠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袁益忠向屠宽淑转让浙B×××××中巴车一辆(经营线路从奉化至大堰三门),协议载明:由袁益忠营运的浙B×××××中巴车及所有权和所有证件卖给屠宽淑,车款176000元一次付清。之后,屠宽淑开始经营浙B×××××中巴车,其间,由屠宽淑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养路费,并领取中巴车队的营业款。运输公司认可屠宽淑与袁益忠之间的车辆经营承包权转让行为,但在运输公司办理车辆户头更名手续时,屠宽淑拒绝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07年9月24日,屠宽淑为更新车辆,向运输公司交纳购车款10000元。2007年11月7日,浙B×××××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另一方死亡和浙B×××××中巴车受损。屠宽淑与事故相对方于2007年11月28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2008年1月25日屠宽淑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袁益忠之间的卖车协议无效,袁益忠返还购车款176000元。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屠宽淑在向袁益忠购买浙B×××××中巴车前已经查看过该车的车主及运输证均系运输公司所有,屠宽淑应当知道浙B×××××中巴车的车主和车辆经营运输权均为运输公司,在该情况下,屠宽淑向袁益忠付清车款,并经营该中巴车及支付相应的规费,屠宽淑与袁益忠签订的卖车协议实质上应为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故判决驳回屠宽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屠宽淑未上诉。屠宽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再营运浙B×××××中巴车,也未更新车辆,仍向运输公司交纳规费、管理费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屠宽淑未再交纳有关规费及管理费。2008年7月22日,运输公司将浙B×××××中巴车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废手续。2010年4月、11月,屠宽淑为该中巴车之事向有关机关信访,奉化市交通局进行了信访答复。屠宽淑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19日,屠宽淑以176000元价格向袁益忠购买了浙B×××××中巴车一辆,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约定袁益忠将其营运的浙B×××××中巴车及所有权和所有证件卖给屠宽淑,并由袁益忠在半年内为屠宽淑搞好车辆延长手续,之后屠宽淑开始实际经营浙B×××××中巴车。由于浙B×××××中巴车不够新,屠宽淑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给运输公司10000元购车款购买浙B×××××,但运输公司未将该车让屠宽淑经营。2007年11月7日,浙B×××××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公司又借机刁难不让屠宽淑运营。屠宽淑无奈于2008年1月25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袁益忠的卖车协议无效,袁益忠返还购车款176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认可屠宽淑与袁益忠之间的车辆经营权转让行为且同意屠宽淑继续经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屠宽淑与袁益忠之间的卖车协议实质是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认定有效。另外运输公司还认可浙B×××××中巴车实际出资人为袁益忠。基于上述判决,屠宽淑享有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权,判决后屠宽淑即向运输公司提出要求继续营运该车辆并办理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但运输公司置之不理,之后运输公司还藏匿浙B×××××中巴车。屠宽淑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找浙B×××××中巴车的下落,但公安机关直至2010年5月才告知浙B×××××中巴车已于2008年7月22日被运输公司报废处理。之后,屠宽淑就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浙B×××××中巴车的车辆经营权问题,但至今没有结果。运输公司无视屠宽淑享有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权,擅自报废浙B×××××中巴车且不让其继续营运,其实未将车辆经营权和所有权实际转让给屠宽淑,违反当初作出的承诺,给屠宽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屠宽淑购车损失186000元及利息223200元,合计409200元。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屠宽淑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5年12月19日屠宽淑与浙B×××××中巴车前承包经营者袁益忠私下达成转让经营协议,但是袁益忠的承包协议已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以后运输公司知道了车辆经营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屠宽淑办理车辆户头更名手续,并签订新的合同,但是屠宽淑一直拒绝办理,后运输公司认为屠宽淑确实是在经营,关于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对屠宽淑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屠宽淑在实际经营中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后屠宽淑一直未修理,运输公司多次催促屠宽淑处理车辆,以及协商今后的经营事宜,但是屠宽淑一直未作处理。运输公司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管理合同约定,对该车予以报废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屠宽淑其实也是知道的,只是故作不知。此后,屠宽淑曾经多次向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对事实调查后已经向屠宽淑正式作出了答复;二、屠宽淑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屠宽淑支付的176000元购车款,是屠宽淑与袁益忠私下协商中巴车经营权的转让费,是袁益忠个人收取,与运输公司无关。屠宽淑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确实是屠宽淑申请购买浙B×××××中巴车的定金,该车的全价为50000元,但是屠宽淑只支付10000元,屠宽淑在实际经营中没有按时支付一些费用,所以这10000元已经充作屠宽淑应交的规费。请求驳回屠宽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输公司与袁益忠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浙B×××××中巴车车辆产权归运输公司所有,袁益忠取得承包经营权;(2008)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浙B×××××中巴车的车主和车辆经营运输权均为运输公司,并认定屠宽淑与袁益忠签订的卖车协议实质上应为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运输公司也认可屠宽淑与袁益忠之间的转让行为,故屠宽淑从袁益忠处转让所取得的亦为浙B×××××中巴车的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浙B×××××中巴车的所有权。袁益忠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满后,虽屠宽淑在车辆户头更名时拒绝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屠宽淑在实际经营中向运输公司交纳规费和管理费,向中巴车队领取营业款,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屠宽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经营浙B×××××中巴车,并于2008年1月起未再交纳规费和管理费,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义务,已违约,故运输公司在2008年7月22日对其所有的浙B×××××中巴车进行报废处理,并无不当。屠宽淑主张运输公司侵犯其浙B×××××中巴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86000元及利息223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屠宽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屠宽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屠宽淑负担。屠宽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B×××××中巴车的前身是个体经营的浙B×××××车,后因政策调整,转到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不是运输公司,屠宽淑向袁益忠购买后,成为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运输公司也认可将浙B×××××中巴车报废后,报废款1000元归屠宽淑所有,也印证了屠宽淑是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袁益忠虽然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是挂靠关系,袁益忠转让车辆后,运输公司认可转让行为,故屠宽淑与运输公司之间也是挂靠关系,屠宽淑享有浙B×××××中巴车的经营权。浙B×××××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输公司拒绝屠宽淑继续经营,并隐瞒屠宽淑报废车辆,损害屠宽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屠宽淑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答辩称:根据规定,客运车辆及经营权均属于运输公司,屠宽淑与袁益忠私下签订的协议名为卖车,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屠宽淑实际经营车辆后,与运输公司形成承包关系,因屠宽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停运,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运输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屠宽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浙B×××××中巴车车况良好、手续正常;2.2002年11月18日袁益忠与毛孟君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屠宽淑为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浙B×××××中巴车在2007年11月7日发生事故后,已经维修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屠宽淑为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运输公司对屠宽淑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浙B×××××中巴车车况良好,证据3不能证明浙B×××××中巴车已经进行了维修,证据4不能证明浙B×××××中巴车实际所有人为屠宽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的车辆年审及维护记录时间均在2008年之前,不能证明2008年后浙B×××××中巴车的状况,不予认定;证据2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浙B×××××中巴车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经过,不能证明屠宽淑是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不予认定;证据3,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核定,并不能证明对浙B×××××中巴车进行了维修,不予认定;证据4,仅记载2007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报案人为屠宽淑,并不能证明屠宽淑是浙B×××××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不予认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浙B×××××中巴车没有按时年检和交纳保险费。屠宽淑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浙B×××××中巴车的报废期为2015年。本院认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益忠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费73700元,实际为浙B×××××中巴车的购车款。浙B×××××中巴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是否属于屠宽淑;二、运输公司报废涉案车辆是否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一,在屠宽淑实际经营涉案车辆前,涉案车辆由袁益忠向运输公司承包经营,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运输公司,虽然购车款由承包人以承包费的形式向运输公司交纳,但“车辆由谁实际出资”,与“车辆所有权属于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承包人的出资是其获取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承包人并不能因其出资而直接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必须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权属,故袁益忠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屠宽淑也不能从袁益忠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客运经营是一种须经许可的经营行为,经营权源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只能属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本案所涉客运班线系运输公司取得,经营权只能属于运输公司,承包人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只是享有承包合同赋予的相关权利,客运班线的经营权依然属于运输公司,在袁益忠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后,屠宽淑未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屠宽淑仍继续承包经营,运输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仍存在承包关系,屠宽淑可享有承包的相关权利,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故为不定期承包,双方可以随时予以解除。对于争议焦点二,2007年11月7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屠宽淑未再继续经营,在2007年12月31日车辆检验有效期、保险期限终止后,屠宽淑未办理车辆检验及保险事项,也未交纳规费和管理费,以其行为表明不再承包,在此情形下,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收回车辆,故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报废处理,并不违反其与屠宽淑之间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屠宽淑认为,是运输公司不让其继续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屠宽淑认为,运输公司将1000元车辆报废款给屠宽淑,说明其享有车辆所有权,如前所述,车辆所有权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屠宽淑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上诉人屠宽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