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健、李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健,李艇,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健,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艇,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荆茂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付泗伦,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同文,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付泗伦、张同文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史健、李艇、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史健、被告付泗伦、张同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艇、荆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史健从我社贷款8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截止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本息16469.07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依法解除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史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史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469.07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被告李艇、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艇未提出答辩。被告荆茂明未提出答辩。被告付泗伦、张同文辩称:被告史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构成了合同的变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史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健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泵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李艇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4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健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由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边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借款800000元发放给被告史健,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469.07元(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归还,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史健、李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史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史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史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信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史健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健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解除与被告史健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史健承担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16469.0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史健承担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史健、李艇系夫妻关系,且李艇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李艇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泗伦、张同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史健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自愿为被告史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健、李艇追偿。被告李艇、荆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健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史健、李艇返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469.0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史健、李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对上述第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健、李艇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被告史健、李艇负担;被告荆茂明、付泗伦、张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