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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具体地址不明。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湖北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渐冷淡。2004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回温州老家生活。2005年3月被告出国至意大利。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分居长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2011年5月被告回国看望儿子,并明确表示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同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婚姻。两个月后被告返回意大利,至今未回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单一证据,且原告亦未申请对该证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5月1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意大利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