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9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华。委托代理人张东。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委托代理人盖阔,河北承德市双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与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育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交付后28天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标的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备案,房屋买卖人无法办理两证。此外原告现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9639699.90,但被告仅开具了5787451.90元的工程款发票,欠票余额为3852248元。依据财务法规,原告不能将该笔费用计入经营成本,直接造成纳税损失73806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御水花园小区211、213楼工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开具所欠工程款发票,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开工程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738062元。原告华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提交工程技术经济资料。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一份。3、双滦区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一张。4、被告方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2、3、4号证据拟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639699.90元,被告尚欠发票3852248元。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全部的工程技术资料已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上午、2008年12月4日上午交给了原告,原告方代表左万祥已给原告方出具了收据。该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我公司的义务只负责资料提供,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原告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合计为9569999.90元,我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为5787451.90元,尚欠发票数额为3782548元。但我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税号,原告拒不告知,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如有损失,也是原告方造成的。故我公司同意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宏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已将承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方代表左万祥签收并出具收条。2、工程洽商记录一张;拟证实左万祥系被告公司的职员。3、特快专递单一张。4、通知一张。3、4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催要原告公司税号。本院依职权对左万祥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法院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实是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也未给被告出具过收条,收条签字人左万祥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结合本院对左万祥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左万祥系原告公司的土建工程师,其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4日代表原告接收了被告承建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的全部施工资料,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08年11月18日被告承建的211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5日被告承建的21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4日将其施工的211号楼、213号楼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569999.90元,被告共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5787451.90元,尚欠原告数额为3782548元的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河北省建设厅发布《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资料整理、汇总并移交给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已向原告提交了全部施工资料的证据,且该工程已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交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未明确被告应配合的具体事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69999.90元,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数额为3782548元的工程款发票应予开具。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造成直接纳税损失738062元,被告应于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3782548元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1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01元。由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生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丽敏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此时间内没有申请执行,又没有法定事由的,法院将不再执行。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