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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臧方军、胶州市星火汽车玻璃经销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臧方军,胶州市星火汽车玻璃经销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原住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显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方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星火汽车玻璃经销处,住所地胶州市巨丰小区*号楼网店*号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臧方军、胶州市星火汽车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星火经销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臧方军、星火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臧方军驾驶鲁X**号车沿里岔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067.8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臧方军辩称,我是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火经销处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失地证明需要庭后落实,对社保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臧方军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里岔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2、颅底骨折;3、右颞骨骨折;4、面部擦伤。原告花医疗费23587.66元。2013年6月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33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颅脑神经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致其脑脊液漏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路外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书出具退案说明一份,系因被告保险公司经该所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缴纳鉴定费,但保险公司均未缴纳鉴定费,故退回该卷不予鉴定。另查明,法定代表人崔显平系原告崔某某之父,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里岔镇大孟慈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崔显平系该村村民,该村土地自2009年8月份被工业园占用至今,该村现已无土地,崔显平系失地农民,情况属实。且原告之父崔显平系青岛人和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单位给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属于在岗职工。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星火经销处,被告臧方军系该单位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星火经销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87.66元(包含自费药68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2642.10元(88.07元×30天)、伤残赔偿金141438元(642900元×22%)、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缴纳保险证明、失地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臧方军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崔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星火经销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星火经销处承担,被告臧方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属于失地农民,且原告之父崔显平系在岗职工,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路外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本院支持(2013)临鉴字第133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87.66元(包含自费药68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费药先于交强险内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87.6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自费药6801.19元),超出限额的14187.66元(24187.6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87.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2.10元(88.07元×30天)、伤残赔偿金141438元(642900元×22%),根据(2013)临鉴字第133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4380.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380.10元(144380.1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68567.76元(10000元+110000元+14187.66元+34380.10元)。被告臧方军和星火经销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星火经销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68567.76元(其中返还被告星火经销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臧方军、胶州市星火汽车玻璃经销处主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11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