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克富与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富,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刘克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克富与被告王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富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王保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富诉称,2013年8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保金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铁塔公司门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刘克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克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保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克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车主为王保金,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保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王保金是正常行驶中与原告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答辩人王保金的法律责任。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王保金本人,在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保金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铁塔公司门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刘克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克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保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克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克富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1045.24元。2013年10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克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刘克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刘克富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8月26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46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元。另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王保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5.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2257.92元(70.56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鉴定费1900元、车损469元、评估费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25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保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克富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克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45.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257.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69元、评估费10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32天,计款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045.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2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69元、评估费10元,共计8788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损失87409.16元,赔偿财产损失47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7888.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保金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克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8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刘克富负担17元,被告王保金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