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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福照与张士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照,张士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7号原告姜福照,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士法,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福照诉被告张士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照、被告张士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租金每天200元,进场费每台60**元,被告违约按10%支付违约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已经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共使用了60天,每天租金200元已付清,另支付原告安装费3000元,只欠原告3000元拆装费,其他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012年5月1日因政府方面的原因塔吊停用,租赁合同解除,因原告不予拆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巨野耀华玻璃厂在建设中,将工程发包给龙成公司,龙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从金,被告张士法又向赵从金分包了部分工程。为了施工,被告张士法(乙方)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姜福照(甲方)签订了由被告张士法租赁原告姜福照塔吊的合同,合同塔吊每日租金200元。该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设备转让、出租、抵押、查封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该设备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赁费每月1号结算一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租赁费,到报停为止。报停期最多壹拾伍天含年假,设备报停手续以甲方经理签字的报停认可单据为准。如报停期限未到乙方使用设备要预先通知甲方开始计费,否则,甲方在报停期间发现乙方使用设备,其报停无效,租赁费照计。如乙方报停后不配合拆除或不提供拆除条件租赁费照计,直到拆除入库为止(以甲方收货单日期为准)。租赁物资的进出场、装卸运输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费每台60**元,在进场前付给甲方,租赁物资用完后,按甲方指定地点归还。被告张士法施工至2012年5月1日,因承包人龙成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张士法租用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场费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大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法在承包工程后为了施工,经与原告姜福照协商,双方达成了租赁塔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接收租赁物并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一号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3月1日开始租赁之日至2013年1月15日起诉之日,租赁物一直在施工工地,共计315天,扣除年假时间剩300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租赁费应为60000元,另外安装及拆装费6000元,租赁费即为66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和安装费15000元,尚欠租金及拆装费51000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拆装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巨野县大义镇政府证明在2012年5月1日已经停工,但后经法院向大义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王红梅调查,大义镇政府没有没有通知过停工、拆除相关施工设施,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自2012年5月1日后没有使用塔吊进行施工,但被告既没有协议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报停手续,在被告占有租赁物期间,即使未使用租赁物,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士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福照支付租金及拆装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士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先锋审判员  谷家俊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杜忠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