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农民,住所地XXX。被告万某,男,汉族,约57岁,职业不详,住所地XXX。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王永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德宝2503LF:20包×105=2100元,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元,小写¥2100元。欠款人:万某,2012年11月14日”。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该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