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钱志军、钟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钱志军。被告:钟玲丽。被告:徐林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限额在50000元以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志军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钱志军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徐林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钟玲丽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志军发还了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钱志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志军未能履行付息义务,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钱志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8.91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钟玲丽、徐林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收回),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钟玲丽同意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钱志军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钱志军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钱志军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保证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林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钟玲丽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志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钱志军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钱志军尚欠利息998.91元,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志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钟玲丽、徐林高负有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8.91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钟玲丽、徐林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