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金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林景昱。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外出夜不归宿。2011年7月间,双方争吵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均遭拒绝,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景昱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于2011年3月1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出生子女和双方结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以上三项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7日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林景昱,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婚后双方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