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姜贝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甘B567**“雪佛兰”牌小轿车,沿玉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50米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倾翻,造成车内乘座的王某某、彭某某、姜某甲死亡、姜��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各250000元,现已分别支付三被害人亲属各207000元。各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