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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志X与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X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X,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志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树X,男,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玉X,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X,系该局一科科长。被告X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印X,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中X,系该委员会干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X不服被告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X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X及委托代理人冯树X、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秉X、齐中X、张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X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2年1月21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丝绸厂无房照住房下发《通知》,内容为:经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XX县人民政府将对原县丝绸厂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扩建,现就出让、扩建工作中涉及到的丝绸厂内住户动迁问题,作出如下安排:一、XX县政府为解决动迁户居住问题,提供楼房给动迁户租住,具体办法如下……;二、XX县政府对于原县丝绸厂国有土地出让、扩建范围内的动迁户居住的房屋及附属物不给予补偿;三、动迁户必须于一个月内从原有房屋中搬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绥国用(91)字第14504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丝绸厂东侧路的规划设计批准图纸;2、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26期;3、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36期;4、XX县丝绸厂住宅房屋历史情况的说明;5、(2010)绥民二初字第000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作出《通知》的行政职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不具有征收法定职权。被告的《通知》内容违法,对原告财产不予以补偿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所诉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XX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收购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我们应予配合。该通知不具有违法性。经过庭审质证,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绥国用(91)字第14504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丝绸厂东侧路的规划设计批准图纸、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26期会议纪要、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36期会议纪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不能证实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合法;XX县丝绸厂住宅房屋历史情况的说明,该证据仅能说明房屋的历史情况,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010)绥民二初字第000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被(2012)葫未民终字第000161号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开始承租XX县原丝绸厂家属房居住至今,丝绸厂破产后原丝绸厂的资产由被告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接收,2010年因丝绸厂土地出让,涉及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动迁,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丝绸厂家属房无房照住房下发通知,内容为:经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XX县人民政府将对原县丝绸厂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扩建,现就出让、扩建工作中涉及到的丝绸厂内住户动迁问题,作出如下安排:一、XX县政府为解决动迁户居住问题,提供楼房给动迁户租住,具体办法如下……;二、XX县政府对于原县丝绸厂国有土地出让、扩建范围内的动迁户居住的房屋及附属物不给予补偿;三、动迁户必须于一个月内从原有房屋中搬出。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期限未搬迁,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为被告,请求排除妨碍,XX县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搬出其居住的争议房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葫未民终字000161号民事裁定,撤销XX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起诉,理由是争议房屋系XX县丝绸厂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而将该房屋以租赁形式分给原告居住,原告在此居住三十余年,虽未办理权属凭证,但其系合法使用该房屋。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了配合XX县人民政府对原丝绸厂国有土地出让、扩建工作,与X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通知》,《通知》要求原告于一个月内搬出现居房屋,并另行安置租赁房屋。该《通知》具有拆迁安置性质,因原告不认可该安置租赁房屋。该案实质是拆迁安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是70年代经原丝绸厂承租给本厂职工的家属房。依照辽高法(2009)120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条规定“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本案被告XX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原丝绸厂破产后财产归自己管理为依据,对原告居住的房屋用通知的形式进行处理,且《通知》内容不但是单方作出的,而且是对原告的居住权产生实际影响的,所以被告处理原告居住的房屋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XX县人民政府出让该宗土地,应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居住的房屋依法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其征收主体应当是XX县人民政府。被告依据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原告房屋径直动迁,并作出强制性规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通知》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人民陪审员  郝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