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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建永与吴军坡、刘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永,吴军坡,刘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建永,司机。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吴军坡,司机。被告刘双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永与被告吴军坡、刘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刘双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永诉称: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李建永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西黑山嘴镇路段时,与吴军坡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建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39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0970元、交通费2000元、吊车费4801.5元、评估费5000元,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97860元。被告刘双双辩称:刘双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刘双双,吴军坡是其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刘双双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吴军坡驾驶的冀B×××××、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车辆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保险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吊装费应在施救费中,属重复诉请,因本案没有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交通费于法无据,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吴军坡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双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车辆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李建永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西黑山嘴镇路段时,与吴军坡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建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永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冀B×××××挂)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军坡驾驶超载的冀B×××××号半挂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有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第十三条,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交通费、吊装费、评估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车辆损失为273900元。所有人为刘士囤的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甲方为刘士囤、乙方为李建永的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另车辆评定的车辆残值过低,因结论书未附营业执照、许可许及资质证书,故对结论书中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协议书请法院依法核实。2、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证明1份,记载:今收到2012年10月18日事故半挂牵引车(冀B×××××)拆解、评估费伍仟元整(5000),另附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经证质,被告刘双双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已评定为全损,不存在拆解费,故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明被告均称不符合证据形式。3、施救费发票21张,金额合计20970元。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金额过高。4、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1401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双双称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吊车费发票1张、完税证1张,金额合计4801.5元。经质证,被告刘双双称吊车费应属于施救费中,吊车费及税费均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双双为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行驶证信息,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所有人为刘双双的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刘双双驾驶证复印件1份、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1份。2、吴军坡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免赔情况,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双双称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拆解费、评估费、吊车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本案中未涉及原告人身损害,且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李建永车辆损失费273900元、拆解、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970元、吊车费4801.5元,合计304671.5元。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军坡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扣除免赔损失10%。因保险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双双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永各项损失合计3046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永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永剩余损失300671.5元的30%,并扣除免赔损失10%,计81181.3元。以上合计8518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刘双双赔偿原告李建永因保险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9020.15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