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1966年12月25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存有差异,被告对经济方面看得过重,并转移夫妻财产。因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处于不稳当状态。2013年5月,被告将原、被告刚购买的解放新大威货车变卖,收入据为己有并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身心已受到严重伤害,因为宫外孕导致自己不能生育,目前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对被告给予补偿或者赔偿,以5万元为宜。3、关于财产,平板货车不存在,北斗星轿车是用被告的买楼款项支付的,应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解放新大威货车目前属于案外人柳广平所有,此前属于案外人何恩艳所有,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白沙河仲戈庄村的六间房屋在2013年已确权于原告名下,根据婚姻法规定,这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该房屋的院墙和平房都是婚后原、被告共同所建,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因宫外孕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0年2月,被告因一直未生育,到青岛山大医院做过三次试管婴儿手续也未成功,对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双方态度均极不冷静,相互指责对方并大打出手,关系更加恶化,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始终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斗星轿车1辆,现在被告处,庭审中经竞价,原告确定价格为35000元归其所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以8300元购买鲁B×××××解放牌货车1辆,被告称该车已变卖。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鲁B×××××解放牌新大威货车,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驾驶过该车,现车主柳广平,原车主系何恩艳,该车挂靠在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仲戈庄村的房屋6间,原归原告之父母所有。被告婚前在胶州市香港花园有楼房1套,2009年以价格26.5万元出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货运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何家店村委证明、匡晓明证明、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挂靠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庭审过程中,双方态度极不冷静,相互指责对方并大打出手,关系更加恶化,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对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仍坚持离婚,其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鲁B×××××解放牌货车1辆,该车已变卖不复存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鲁B×××××解放牌新大威货车为其共同财产,因原车主系何恩艳,现车主为柳广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驾驶过该车,并不能证明该归其家庭所有,又因该车产权涉及案外人,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轿车1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何某折价款17500元,以上车辆、折价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负担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杰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