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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韩毅与马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毅,马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1号原告:韩毅。委托代理人:吕波,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浡,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毅与被告马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毅委托代理人吕波、被告马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毅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韩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天后宫路广宜街与被告马斌驾驶的辽A13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沈阳市西城中医院治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74元(其中560元票据没有找到,庭后提供)、电动车损失1500元、拖车费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斌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登记所有人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因责任无法划分,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无责赔偿,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韩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天后宫路广宜街与被告马斌驾驶的辽A13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及头面部受伤。原告先后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及沈阳市西城中医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921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170元。另查明,辽A13M**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韩毅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韩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斌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韩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A13M**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斌所有,肇事时亦由其驾驶,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斌承担。被告马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马斌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977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此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而原告就诊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调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病历。该病历显示原告面部及牙齿受伤,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治疗的病情与该病历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214元,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9214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电动车损失定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7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拖车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系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毅医疗费921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毅修车费15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毅拖车费17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