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赵泽南、姜玉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赵泽南,姜玉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虹桥南路***号。负责人: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川海、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南,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成人,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姜玉宁,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泽南,系姜玉宁的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为与被告赵泽南、姜玉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周春草,被告赵泽南同时以被告姜玉宁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中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两被告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163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5、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2012年8月13日,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瑞贴字115163660-08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据此,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163660-08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相关商业发票、购销合同等,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融资金额为人民币6653479.2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以及贴现利率、罚息、复利计息方式等。上述债务由被告赵泽南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个保字115163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在扣收融资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贴现融资本金。该融资款到期后,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融资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赵泽南、姜玉宁连带偿还原告融资本金6653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泽南、姜玉宁连带偿还原告融资本金6597147.71元及罚息(以6597147.7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在年利率5.88%的基础上上浮20%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泽南、姜玉宁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其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该停止计算。原告瑞安中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贷记通知、商业发票原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泽南及配偶姜玉宁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借记通知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担保人偿还借款情况。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对证据无异议,对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泽南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163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南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通过修订或补充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为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玉宁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1《同意函》中签字,表示同意以与保证人赵泽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163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8月13日,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瑞贴字115163660-08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6653479.2元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据此,原告同意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163660-08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上的申请事项,约定:贴现融资金额为6653479.2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为5.88%,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即为贴现融资年利率5.88%,浮动后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本债务由编号为2012年企保字115163660号、2012年个保字115163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9月19日,原告为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贴现6653479.2元,其中预收期内贴现利息89112.26元。借款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56331.49元、2012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6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69912.63元及罚息12607元。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蔡海芳、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对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为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融资贴现6653479.2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即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构成违约,除即时偿还原告的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12月21日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收本金、罚息共计247519.63元以用于清偿后者对其债务的行为无效,该部分金额不应作为涉案债务本金或罚息扣除,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关于“贴现业务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提前归还本金56331.49元后,涉案贴现期内利息应相应减少,减少金额为从2012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5633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至到期日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即487.64元(56331.49×5.88%×53÷360)。该部分金额应于到期日2012年12月10日作为本金相应扣除,扣除后尚欠贴现本金为6596660.07元(6653479.2-56331.49-487.64),本金罚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上述本金、罚息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赵泽南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玉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赵泽南的保证债务,故其对被告赵泽南保证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泽南、姜玉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故,被告赵泽南、姜玉宁抗辩担保债务计息至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最高保证限额2500万元内对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2012年瑞商贴字115163660-08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融资贴现本金6596660.07元和罚息〔以6596660.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按重新定价后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作为罚息利率。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个浮动周期年利率为7.056%(在基础利率5.88%的水平上加收20%)〕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泽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姜玉宁对上述被告赵泽南的保证债务在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玉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74元,由被告赵泽南、姜玉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