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祀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高祀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梁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祀忠,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祀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被告高祀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到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但其工作时间不是2011年7月10日,仲裁认定的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也不准确,因此,原告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7276元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7276元,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祀忠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裁决。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离职前工资已结算清楚。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高祀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劳动者在工资表签字。原被告在仲裁时均认可为3000元/月。在本院开庭时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工资低于3000元,要求提交证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2013年4月16日,被告高祀忠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10日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高祀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二倍工资33000元。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高祀忠要求的工资数额过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高祀忠拒绝签订,而且高祀忠应聘的不是电工,而是基本维修工作,高祀忠是在原告处培训的电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高祀忠自2011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祀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做出裁决:1、确认高祀忠与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祀忠二倍工资27276元。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中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部分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高祀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高祀忠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祀忠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认可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高祀忠的实际工资低于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高祀忠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高祀忠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7276元(3000元/月×9月+3000元/月÷21.75天/月×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祀忠自2011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祀忠二倍工资27276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奥德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高祀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冷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