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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倩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倩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郭倩倩,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代表人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倩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郭倩倩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倩倩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车辆苏AX号小型客车于南京市梦都大街泰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3251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损费127706元、定损费44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325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关系没有异议。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赔偿是根据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故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如果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由保险人来承担,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有3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应该扣除全责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该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车辆目前没有维修完毕,实际维修的单价和项目无法证实,故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CX、车架号为LX的福克斯C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下简称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为AX、保险金额为1650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17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17时止。车损险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和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车辆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苏AX。2013年7月3日2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证号XX]驾驶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X(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凭证号XX)的低速货车,沿南京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梦都大街泰山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杨某某[驾驶证号GX(1)]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小型客车沿梦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碰,致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不能行驶,发生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委托了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江宁价认车鉴字(2013)415号《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7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损失鉴定书具有证明力,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损失鉴定书,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27706元。被告以未修理完毕,实际维修单价和项目无法证实,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是原告为施救车辆的实际支出;鉴定费44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停车场等待处理,故其主张的停车费60元应当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联。上述费用均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车损险中规定原告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及被告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均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据此提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承担的保险金需扣除全责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肇事驾驶员、肇事车辆的车主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单号,被告完全能够根据上述记载找到肇事方,故被告以找不到第三方为由主张30%绝对免赔率,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7706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32516元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倩倩保险金132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郭倩倩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倩倩支付。原告郭倩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4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余红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熊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