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程翠平诉阿仨希工业科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平,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程翠平。委托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吉本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依文,女,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培苦,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翠平诉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仨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阿仨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后因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3,988.39元;2、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2,134元;4、被告支付护理费4,875元,接受仲裁裁决第1、2项的裁决结果。被告阿仨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处理结果,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298.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298.4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大街851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住院。2011年8月2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5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签署了辞职报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再查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98.48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的医疗费13,988.39元;2、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2,134元(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被告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的护理费6,900元。2013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67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阿仨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翠平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阿仨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程翠平办理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三、阿仨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翠平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3日护理费999元;四、对程翠平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从业人员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先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仲裁裁决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的护理费用,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17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关在本案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298.48元的请求,并非原仲裁请求范围,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的第1、2项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翠平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程翠平办理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三、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翠平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9元;四、被告阿仨希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翠平交通费617元;五、驳回原告程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翠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胜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