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冯业启与胡新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业启,胡新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冯业启,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胡新源,农民。原告冯业启与被告胡新源一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启的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胡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业启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借胡文化人民币15.96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2013年7月19日,胡文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告知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可随时��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新源辩称:对于欠胡文化15.96万元没有异议,这是几年答辩人在南通开物流时陆续借胡文化的钱,后来在2013年算账时为胡文化出具了欠条。但是胡文化侵占了答辩人妻子的生意及财产,欠答辩人妻子钱,如原告冯业启能替胡文化偿还其欠答辩人妻子的钱,答辩人才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否则,便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源因经营物流陆续向胡文化借款,后经结算,欠胡文化15.96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借胡文化人民币15.96万元(壹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胡新源2013年5月25号”。后因胡文化罹患癌症,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冯业启,并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胡新源,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胡新源:你于2013年5月25日借我现金15.96万元(壹拾伍万玖仟陆��元),现在我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港上镇港中村312号冯业启。你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可直接向冯业启履行还款义务,冯业启也可以随时要求你还款。特此通知胡文化(曾用名:胡文龙)2013年7月19日”。不久胡文化病逝。胡新源认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书、村委会证明、邮寄回执、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文化与被告胡新源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胡文化已将对胡新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业启,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胡新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冯业启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胡新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冯业启要求被告胡新源偿还15.9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源辩称胡文化侵占其妻子生意及财产,欠其妻子钱,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既未有证据证明,也��法无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源偿还原告冯业启本金15.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胡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