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董学键与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董学键。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海。被告王静静。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王永建。被告张娇。原告董学键诉被告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键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王永建、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键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并由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四分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支付数额335000元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刚、王永建、张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数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处理。同时查明:关于原告出借义务的履行情况,在2012年12月15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现金335000元存入被告张慧海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480292029260315)内。另,原告主张其余差额165000元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海、王静静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的借款数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贷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证实其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335000元的事实,但对差额部分165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按照常理并结合交易习惯,在该笔大额款项交付后,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的收据,否则,出借人应当预见到因追要借款可能发生的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就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未能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这一直接证据,亦未提供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借款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对待证事实因自身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数额认定为3350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案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对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处理。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贷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告并非于借款当日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故逾期利息应当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逾期之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被告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数额仅为335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刚、王永建、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海、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学键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35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刘刚、王永建、张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负担2899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