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谌继良与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继良,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委托代理人范安彬。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刚。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9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安彬、张明,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玉林公司对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实行经营权许可制度,谌继良受让H-101号摊位的经营许可权,受让金总价为109000元,谌继良在该市场内使用摊位进行各种蔬菜的经营活动,受让摊位年限为25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玉林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H-101号摊位交给了谌继良经营使用。2011年2月25日,玉林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谌继良,限定谌继良在3日内撤出该摊位,谌继良不同意。玉林公司遂于2011年2月25日夜间,将H-101号摊位拆毁,并造成原告摊位上的量具和蔬菜遗失,谌继良的经营被迫中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未履行的剩余摊位经营权受让金101007元(扣除了已使用22个月),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02元/天,从201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因摊位拆毁造成的蔬菜和量具损失848元。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答辩及反诉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所述不是事实,谌继良受让H-101号摊位进行经营属实,但其未经玉林公司许可,长期占用与该摊位相邻的H-14摊位。由于H-14摊位影响了消防通道,经有关部门要求,玉林公司进行消防整改予以了拆除。玉林公司拆除的是自有的H-14摊位,而并非谌继良受让的H-101号摊位。H-101号摊位一直存在,谌继良自己放弃经营,其损失与玉林公司无关。且谌继良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向玉林公司提出并送达,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玉林公司请求驳回谌继良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谌继良自2011年3月起未向玉林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玉林公司请求判决谌继良支付:1、自2011年3月1日起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垃圾清运费本金共计3718元;2、自2011年3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垃圾清运费的滞纳金5648.5元;3、违约金9329元人民币;4、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谌继良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受理。谌继良的摊位被玉林公司擅自拆除,其后谌继良一直未进行经营,玉林公司所诉称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以正业公司为甲方,谌继良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转让标的交付时间:1、甲方转让乙方的标的物为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H-101号摊位经营权。乙方受让后享有对摊位的经营使用权、经营收益权,但无处分权。2、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9000元,……。3、转让经营权的年限为25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谌继良向玉林公司支付了摊位经营权转让款109000元,正业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H-101号摊位交给了谌继良经营使用。2011年2月22日,正业公司向谌继良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你经营的H101号摊位与我司所有的H14号摊位紧邻通道口。由于H-14号摊位正好处在改造区的通道位置,严重遮挡和影响了该区摊位的消防安全和行人通行。现根据主管部门要求需拆除H-14摊位,限你接到此通知三日之内搬离你私自摆放在H-14号摊位上的物品,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你承担。特此通知!”2011年2月25日晚,正业公司将谌继良所经营的摊位予以拆除。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玉林公司将被拆除摊位附近的摊位号牌进行了拆除。以上事实,有《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通知》、照片、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玉林公司所拆除的摊位是否是谌继良受让的H-101号摊位;二、玉林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谌继良主张其所经营的H-101号摊位被玉林公司擅自拆除,玉林公司辩称其拆除的摊位是H-14摊位。根据谌继良与正业公司签订的《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玉林公司向谌继良转让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H-101号摊位的经营权,但合同中并未对该摊位的具体位置进行标注和说明。现玉林公司和谌继良均无法提供H-101号摊位的原始位置图等相应的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合同可以确定的是,玉林公司系玉林综合市场的管理者和出让方,摊位的位置和编号由其规划、决定,其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各摊位的面积及位置,而不是仅能提供一个单方面所制作的布局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玉林公司承担。而由于摊位拆除纠纷发生之后,玉林公司对原有的摊位号牌进行了拆除和重新标注,故玉林公司以现有的摊位号牌证明原有摊位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玉林公司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玉林公司辩解所拆除摊位并非H-101号摊位,本院不予采纳。谌继良主张玉林公司拆除其经营的H-101号摊位,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玉林公司主张系该摊位影响“消防安全和行人通行”,“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对摊位进行拆除。但玉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玉林公司擅自拆除谌继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经营权的H-101号摊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谌继良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玉林公司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转让价款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林公司请求谌继良支付摊位拆除后的相应费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谌继良主张其支付玉林公司摊位经营权转让费109000元,按25年计算,扣除已经营时间22个月,玉林公司还应退还未履行的剩余摊位经营权受让金为101007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谌继良主张其损失按10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包括了三种情形:谌继良单方面反悔不再履行、不按规定时间付款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对于本案因玉林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该合同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谌继良主张玉林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综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请求以未履行期间的经营权转让款占用资金利息进行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2月26日算至付清之日止。谌继良主张拆除时遗失的量具和蔬菜价值为848元,但未提供合法、规范的账目和发票以及数量,玉林公司对量具和蔬菜损失予以承认,但对其价值予以否认,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谌继良与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成都市玉林综合市场摊位经营权转让合同》;二、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谌继良摊位经营权转让价款101007元;三、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谌继良损失,损失以101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谌继良器具和蔬菜赔偿款400元;五、驳回谌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共计195元,由成都正业玉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