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明诉被告朱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朱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志明,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志明诉被告朱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志明驾驶两轮电瓶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6KM+920M处时,被朱强驾驶的豫S519**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致原告受伤。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花医疗费9385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Ⅷ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除已付9265元外,还应赔偿原告99468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和费用;4、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的费用;5、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6、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8、车辆定损修理单;9、修车评审单据。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辩称,其是豫S519**号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程东明、李涛、雀林是该车的出资购买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强是其三人的聘请司机。该车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与其他权利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豫S51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只认可有正规票据,且只认可通过病历与诊断等以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必须证明因伤残继续误工。住院天数应以住院治疗的合理,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次事故中,豫S519**号车主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豫S519**号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及责任及驾驶员和驾驶资质的车辆和保单一致的基础上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其余客运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519**号在其公司仅承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予赔付,对评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单、三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三被告认为系原告扩大损失,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原告所受伤情及原告本人户籍系潢川县在潢川县居住,在潢川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方便、便利,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故本院对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5月1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购药,被告有异议。因无医生医嘱需购药,该所购药费43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对交警大队部提交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强驾驶豫S5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6㎞+920)光山县寨河镇罗湖村路口处,撞上前上同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王志明骑行的两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张国梅),导致王志明、张国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寨河镇卫生院入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996.7元,花检查费14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3047.48元,花检查费67元,车辆损失1410元,花评估费300元,合计9961.18元。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梅无责任。2013年7月1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信紫弦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志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豫S51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豫S519**号车主给付6400元。在交警队交付押金10万元,豫S519**号车辆行车证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朱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的雇员朱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责任,王志明承担20%责任。豫S51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豫S519**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1.18元,误工费10394.4元(20732元÷365天)×183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675.0元(25379元÷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1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87720.22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和康复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4.4元、护理费6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合计78219.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后剩余损失7040.94元[(87720.22元-700元-78219.04元)×80%]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明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所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结算退还)。四、驳回原告王志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客运承担1800元,原告王志明承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