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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贵与被告文明军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贵,文明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胜贵,男。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军,男。委托代理人:唐正安,男。委托代理人:徐正能,男。原告杨胜贵与被告文明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王洪刚,被告文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安、徐正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贵诉称:原告在1984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依法承包了煎茶社区陈别华大田(地名)坎上的土四块,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一家人继续承包了该土地,自1984年以来,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耕种管理该土地。2009年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一简易房,当时原告出面阻止。被告讲是暂时用地,因此,原告暂时准许。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修建的简易房,被告以该土地属于煎茶社区第八组为由拒绝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侵权;2、拆除所修建的简易房。原告杨胜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3、证人余XX、杨X、宴XX、黎XX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和自1984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耕种管理该土地的事实。被告文明军辩称:原、被告争议之地自1984年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种是实,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煎茶社区第八组集体所有,原、被告虽然系同一社区,原告是第十组,被告是第八组,原告在土地下户时已在煎茶社区十组分得了田土,不应再到第八组来分田土,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陈别华大田坎上修建简易房是事实,但修建时间已有十多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且该土地煎茶镇人民政府已口头表示归煎茶社区第八组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胜贵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明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证人余XX、杨X、宴XX、黎XX的证言,客观上四位证人均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自土地下户来一直由原告在耕种,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相互印证、彼此衔接,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社区村民,原告杨胜贵在1984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依法承包了煎茶社区陈别华大田(地名)坎上的土四块,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一家人继续承包了该土地。自1984年以来,原告杨胜贵一家人一直在耕种管理该土地。几年前,被告文明军以该土地系煎茶社区第八组的集体土地为由在该土地上修建一简易棚。纠纷发生后,经煎茶镇人民政府及煎茶社区多次调解未果,以致发生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陈别华大田坎(地名)上的土地,系煎茶社区集体所有,在1983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杨胜贵一家依法承包了该土地,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杨胜贵与德江县煎茶社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了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该土地,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对原告杨胜贵的承包经营权理应予以保护。被告文明军以该土地系煎茶社区第八组的集体土地为由在该土地上修建简易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杨胜贵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被告文明军理应停止对原告杨胜贵陈别华(地名)大田坎上土地的侵占,并排除妨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军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胜贵承包的陈别华大田坎上(地名)土地的侵权,被告文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该土地上的简易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明臣强审 判 员  赵德文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