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潘建军、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潘建军,徐君亮,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罗刚、卢玲芬。被告:潘建军。被告:徐君亮,被告:陈新德。被告:林新军。被告:陈管红。被告:厉彩飞。被告:邵丹芬。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建军、徐君亮、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管红所有的牌号为浙J8S9**号车辆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刚、卢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军、徐君亮、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潘建军经被告徐某、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因担保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潘建军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林新军、徐某、朱爱芬、陈新德、邵丹芬、厉彩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军、林新军、徐某、陈新德、朱爱芬、邵丹芬、厉彩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四份、路桥法院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建军、徐某、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保证人林某、徐某因债务担保涉及多起诉讼,已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君亮、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潘建军负担,被告徐君亮、陈新德、林新军、陈管红、厉彩飞、邵丹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