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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雪明、付晓与被告好悦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明,付晓,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市亚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苏雪明。原告付晓。委托代理人苏雪明。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悦莱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1109-0。法定代表人张灵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亚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89841-5。法定代表人谷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雪明、付晓与被告好悦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亚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明(原告付晓亦委托苏雪明)与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明、付晓共同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远公司”)购买了亚都168酒店式公寓316房,同时签订了《亚都168酒店式公寓买卖合同》(当时房号为318房,现改为316房),且在日远公司的要求下,在2010年12月18日和2012年7月12日与日远公司又分别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和有关费用;2010年4月28日又与日远公司指定的好悦莱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但目前亚都168酒店实际挂牌经营管理的是亚都公司。根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开始前已向原业主(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交付了一个季度的收益金为经营风险押金,酒店正式经营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乙方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双控帐户,原业主(日远公司)将经营风险押金存入双控帐户并由乙方和业委会共同管理”。桂林市亚都168酒店式公寓业委会已于2012年1月1日成立,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好悦莱公司和日远公司分别发了《联系函》,要求好悦莱公司与日远公司交付经营风险押金,但日远公司以“未收到好悦莱的押金”为由拒绝至今。故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将该押金1333.83×3=4001.49元支付原告(待好悦莱和业委员建立双控帐户后,原告再将押金存入该双控帐户)。此外,好悦莱在2010年7月29日(计算收益金并支付时间比实际购房、托管时间晚3个月,是因扣除了办理过户和按揭手续的时间)支付了一年的收益金16007元,并应在2011年7月28日开始按月计算并支付收益金给原告,但每次支付时间都滞后,且经常少付,甚至有几个月竟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与业委员曾多次与好悦莱交涉,但好悦莱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按《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托管收益,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托管收益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同意与乙方签定10年托管合同,月托管收益=该房屋总投资额×8%÷12个月,计1333.83元”;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无故未按时交付委托收益,负责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托管收益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上述约定和实际支付情况,至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316房收益11844.28元和违约金4048.54+309.99=4358.53元(详见附表1)。根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按国家税收政策自行承担税费,并同意由乙方在每个月支付给甲方的托管收益中代为扣缴营业税(即托管收益×5.55%)。”因该营业税实为原告所交,为防两被告扣了费用又未缴纳,以致将来税务部门要求原告补充和罚款,故要求将两被告代缴营业税的凭据交由原告,具体金额为:从支付收益金开始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应收到收益金为42855.68元,则相应需提供所代缴的营业税凭据为428855.68÷(1-5.555%)×5.55%=2518.2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001.49元,拖欠至2013年7月29日的收益金11844.28元和违约金4358.53元,共计20204.29元,将代原告扣缴的营业税(共计2518.25元)的凭据提供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关系。3、第一年收益金领取单,证明原、被告已按合同支付收益金。4、①亚都168酒店贵宾卡,证明原告已成为酒店业主;②帐号为6222022103007463375工商银行卡,证明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今,用于领取收益金的银行卡。5、帐号为6222022103007463375的明细帐,证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每月收益金实际收到的时间和金额。6、《联系函》三份,证明业委会代业主向被告催要押金和欠付收益金等。7、“电脑咨询单”,证明好悦莱公司诉讼主体资格。8、“电脑咨询单”,证明日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9、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置业计划表》,证明2010年4月28日第一次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开发商要求支付了房款和有关费用,故取得了业主身份。10、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置业计划表》、附加费《收据》、首付款《收据》,证明2010年12月18日第二次签订购房合同未改变原告业主身份。11、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新置业计划表》、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7月12日第三次签订购房合同并未改变原告业主身份。12、“电脑咨询单”,证明亚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13、亚都公司挂证营业的相片,证明亚都公司是实际的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好悦莱公司辩称,本案虽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但该公司的主体是日远公司,原告并非我国《物权法》上的真正所有权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亚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委托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不应为本案被告,故亚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诉请的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既非经营风险抵押的缴纳人,也非资产所有权人,该经营风险抵押的缴纳人是日远公司,资产所有权人是好悦莱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抵押金和收益金。被告亦不存在拖欠收益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好悦莱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业主的签名,证明业主同意按全额支付购房价款的6%收取年益金的事实。2、好悦莱公司代扣税收的相关凭证,证明好悦莱公司已代缴了相关税费,税务部门要求被告按酒店经营交纳11%的税,被告并未少给原告红利。3、好悦莱公司资产负债表。被告亚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好悦莱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与原告发生房屋委托和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收益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亚都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好悦莱公司及被告亚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12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好悦莱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而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函无被告签收,且不能确定业主会是否得到广大业主的授权。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日远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和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物权法上的业主。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原告对被告好悦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签名表无原告的签字,只能证明别的业主同意收益金的变更,并不代表原告同意,故原告诉请的收益金仍按8%计算。证据2无原件,如被告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应提供,该证据显示,好悦莱只帮原告交了1.5%的税,而双方合同约定是代交5.55%的税,证据3,好悦莱的亏损与业主无关,双方约定收益金不因好悦莱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被告亚都公司未对被告好悦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8日,日远公司(为甲方、卖方)与原告苏雪明、付晓(为乙方、买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甲方将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1号1单元3-16号房屋以人民币211841元(建筑面积38.83㎡)出售给乙方等内容。同日,两原告(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好悦莱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署《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其购置的坐落于桂林市中山南路61号“亚都168酒店式公寓”(即原告向日远公司购置的上述房屋)第316号房(建筑面积38.83㎡)的使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负责申办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并购买经营所需的相关物品和设备,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同意按国家税收政策自行承担税费,并同意乙方在每月支付给甲方的托管收益中代为扣缴营业税(即托管收益×5.55%);乙方按月支付甲方托管收益,并于每月10号前将上月托管收益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同意与乙方签定10年托管合同,月托管收益=该房屋总投资额×8%÷12个月计1333.83元;乙方同意提交支付甲方的托管收益,在甲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原业主(即日远公司)代乙方一次性支付12个月托管收益给甲方;乙方在经营开始前已向原业主(即日远公司)整体交付了一个季度的投资收益作为经营风险押金,酒店正式经营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以下简称业委会),乙方与业委员成立双控帐户,原业主(日远公司)将经营风险抵押金存入双控帐户,由乙方与业委会共同管理,委托管理期满,甲方不再托管的,如乙方无违规行为,须将双控帐户中风险抵押金返还乙方;乙方如有拖欠甲方委托收益达三个月和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等行为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无故未按时交付委托收益,每逾期一日应按托管收益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7月12日,日远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该发票记载了两原告给付日远公司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1号(原中山南路257号)1-3-16亚都168酒店购房款人民币211841元整。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原告苏雪明、付晓是在与日远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按该契约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1841元的情况下取得了日远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亚都168酒店公寓”316房的所有权的,原告虽未办理上述316房的物权登记,不影响原告行使该房委托收益的权利。为此,被告好悦莱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好悦莱公司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的,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好悦莱公司收取收益金的,而被告好悦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但证实了好悦莱公司按该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原告收益金的事实,更证明了好悦莱公司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好悦莱公司支付拖欠316房的收益金、违约金及提供代缴营业税凭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与好悦莱公司签署的上述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看,风险押金,是由业委会与好悦莱公司双控,该押金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未提交该押金应支付其的任何依据;同时,原告与亚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亚都公司是其316房的直接受益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雪明、付晓“亚都168酒店式公寓”316房至2013年7月29日的收益金11844.28元及违约金4358.53元。二、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雪明、付晓提供已代两原告代缴的营业税凭据。三、驳回原告苏雪明、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苏雪明、付晓负担45元,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