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帅与刘文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韩帅,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倩,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帅诉被告刘文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刘文倩向原告赔偿82717.0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文倩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且无免责情形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文倩应否向原告赔偿8271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文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手术记录、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本、柘城县卫生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柘城县某某镇西关村委会证明、柘城县某某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柘城石油分公司证明、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以来,在柘城县某某镇购买住房居住,2009年起受雇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柘城石油分公司工作,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病历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保险公司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柘城县卫生局的证明有异议,应在小孩出生前办理准生证,请法院核实;房屋买卖协议书请法院核实;劳动合同有异议,一般应为三年,而此合同为期四年;对石油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提交工资表;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其户口本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刘文倩、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仍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文倩驾驶豫NFY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206线中石化西关加油站出道进入加油站加油时,碾轧油罐井盖,造成正在从事油罐施工活动的原告被挤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8307.44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FY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文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文倩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30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4=2820元;3、营养费10×94=940元;4、护理费20442.62÷365×94=5264.7元;5、误工费20442.62×102=5712.7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18×10%÷2=1235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帅赔付81290元。以冲抵被告刘文倩对原告韩帅的赔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